近日,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的一起名誉侵权纠纷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所顾问单位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销售公司)与对方当事人丁某均为国内知名品牌空调销售商。2022年9月25日,该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空调维修工作群里根据上级销售代理商通知要求发送工作提醒信息: “所有人注意,某商场丁某窜货销售某空调,上级通知所有售后人员严禁给予安装,否则取消售后资格,大家注意。”该工作群仅有售后维修人员22人,其中一名维修人员因与销售公司涉嫌纠纷,遂将该微信截图提供丁某,丁某以此为证据向法院提起名誉侵权诉讼,要求销售公司及刘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
本所闫律师代理该案后经分析认为,销售公司在自己工作群内发出的点名工作提醒通知,不构成对丁某的名誉侵权。该通知未对丁某带有任何负面评价,只是传达上级销售部门的通知精神,并对本公司售后维修人员提出要求,没有任何侵犯丁某名誉权的故意。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销售公司及刘某没有侵权故意,也没有使用侮辱或者诽谤丁某的方式损害其名誉。庭审时,代理律师发表了上述代理意见,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要求人民法院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也就是社会公众对民事主体的评价。刘某发布的信息的微信群涉及范围不大,相关用词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丁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某的行为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受损,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驳回了丁某的诉讼请求。丁某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1次会议、2015年1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